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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前政办发〔2014〕21号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鄂托克前旗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范的通知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前旗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范》已经2014年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6日
鄂托克前旗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旗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鄂尔多斯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管全旗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旗公安局、教育体育局、民政局、卫生局、统筹办、新农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协助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本旗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统计部门公布的全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对非本旗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本旗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及大专院校学生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免除其他处分。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鄂尔多斯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范》为依据,具体标准如下: (一)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现孕4个月(16周)以上或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农村牧区户籍的按不低于计征基数的四至五倍征收,城镇户籍的按计征基数的二至十倍征收(其中: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确属困难户的按农村牧区户籍标准征收)。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倍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六)违反政策生育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资产(包括股本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以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准),在应征标准基础上加收社会抚养费10万元;经营资产在500万元(包括股本金)以上的,在应征标准基础上加收社会抚养费30万元;经营资产在1000万元(包括股本金)以上的,在应征标准基础上加收社会抚养费50万元;同时不得享受一切经济优惠政策,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七)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且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农转非户口,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目前仍从事农牧业生产,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各类待遇的,按照农业户籍计征基数的二倍征收。 (八)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九)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其它民生政策比如城乡低保、征地补偿、扶贫开发及全旗城乡统筹转移农牧民补贴政策等,都要剔除政策外生育的人口。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对在人口普查期间落户但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缴纳不足的违法生育当事人,依法征收或补征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故意逃避缴纳社会抚养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一律按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规定生育的,按照我旗常住人口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对于户籍地已征收但未终结案件,按标准补征社会抚养费,直至征收到位予以终结案件。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计生委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30%。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未开据旗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费收费票据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6日印发 |